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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7-13 05:21:39 |   作者: 产品展厅

  委托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路广(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请求人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就其“健身车主体塑料盖”专利(专利号:ZL0.9)与被请求人山东奥信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请求人代理人侯磊、路广和被请求人山东奥信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请求人代理人左德忠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系健身车主体塑料盖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为ZL0.9。近期,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山东奥信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其注册的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及其他渠道销售的动感单车(型号ANXD-999-5),该产品健身车主体塑料盖外观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落入请求人以上描述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经査,该产品由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请求人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依法调解请求。

  12.山东省济南市公证处出具的请求人办理线上购买涉案产品和收货过程的公证书复印件;

  一是被答辩人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被答辩人申请专利的时间为2016年,名称为健身车主体塑料盖。其用途是包复车架内的传动结构,使其在运动时不会因转动而伤害到使用者的身体。众所周知,健身车已经在市场上销售多年,由于其功能原因,结构也大同小异。该外观设计产品适用的健身车并非全部由被答辩人设计生产,属于常规产品,在多年之前已经上市。因此与此对应的保护外壳也早已生产,由于其功能限制其形状大同小异,与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早已上市。

  二是答辩人的产品与被答辩人的设计存在不同。虽然从表面上看,被答辩人的产品与被答辩人的技术方案相同,但根本原因是两者的用途相同,其设计必然近似。但两者仍存在很明显区别。经与实际产品使用状况对比,外观设计图片疑似放置方向错误,与实际使用状态相反。两者对比能够准确的看出,外观设计中的后孔为一个大圆孔,其大小与驱动轮盘相近,而答人的产品则为一个仅允许轴通过的小孔,同时设计一个与此同心的圆环凸出,该凸出略大于轮盘,为轮盘的运动提供空间。因此答辩人的设计不仅与专利方案存在明显不同,也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作用。

  三是答辩人没有生产,是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或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答辩人是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其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可提供生产者的信息和合法取得的证据,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答辦人提供了与生产者张红星的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回单中通快运的聊天记录、快运单。

  图案特征1:主视图的产品左侧具有C型装饰线:左侧C型装饰线条具有四个侧边;

  图案特征2:主视图的产品右侧具有C型装饰线:右侧C型装饰线条具有五个侧边;

  图案特征2.2:右侧C型装饰线条的开口朝向左侧,并靠近位于左侧的C型装饰线条外侧,但两者之间有间隙;

  图案特征3.1:装饰图案为梯形,装饰图案的短边侧位于左侧,装饰图案的长边侧位于右侧;

  图案特征1:主视图的产品右侧具有C型装饰线:右侧C型装饰线条具有四个侧边;

  图案特征2:主视图的产品左侧具有C型装饰线:左侧C型装饰线条具有五个侧边;

  图案特征2.2:左侧C型装饰线条的开口朝向右侧,并靠近位于右侧的C型装饰线条外侧,但两者之间有间隙;

  图案特征3.1:装饰图案为梯形,装饰图案的短边侧位于右侧,装饰图案的长边侧位于左侧;

  以上事实有请求方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山东宝德龙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做出的该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请求方涉案产品对比的一份“专利侵权评估报告”等佐证材料。

  综上所述,被答人的外观设计不具备专利性,与答辩人的销售的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其请求。

  2.请求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健身车主体塑料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9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9,该专利权当前仍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公证书等佐证。由于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而且两者均具有整体为不规则的多边形、有一不规则的四边形开口、有一圆形开口、有两C型装饰线条、有一梯形装饰图案五个相同的设计元素,且位置关系近似,虽然在设计中存在着一些图形方向上的细微差别,但是仍然不能形成对整体设计的影响。两者已构成相近似,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请求人ZL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请求人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的销售涉案产品的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本局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被请求人公开道歉及侵权赔偿请求,根据专利法规定,我局无权就被请求人公开道歉及专利侵权赔偿做处理,只能进行调解。因此,对此主张,本局不能予以支持。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被请求人销毁生产模具请求,由于未发现被请求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证据,因此,对此主张,本局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院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本局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山东奥信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立马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9,名称为“健身车主体塑料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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